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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宋杨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8
浏览量:1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将《成都某公司发货、回款、三包费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认定为是经双方核对后的对账单或确认书是错误的。事实是在乙公司起诉之前,双方从未对历年来的货款及三包费用核对过账目,该《情况表》是甲公司用来质疑乙公司逐年翻倍增加的三包费用,是甲公司参加乙公司召开的年度质量分析会,交给对方工作人员会议资料中的一个附表。

该《情况表》从内容到形式都不是一个经双方核对后的对账单或确认书,而且《情况表》还特别确定一个历年三包费与发货数量的比率,因此,该《情况表》不是经双方核对后的对帐单或确认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事务所)作出的川兴专审[2010]XX号《专项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是错误。

1.《专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某事务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审计之时尚未参加当年工商年检,故某事务所无合法审计资格。

2.《专项审计报告》缺乏审计事实依据,无审计基础,由于双方在2007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对三包费用的处理双方没有约定,但《专项审计报告》却根据2004年、2005年、2006年双方所签协议作为依据,这显然错误;《专项审计报告》仅凭乙公司账面资料为依据,无法反映三包费用产生的客观事实,因此,《专项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此甲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提出过书面异议,二审判决仅凭某事务所的说明或未作说明就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予以采信,不能让甲公司相信二审法院的公正性。

(三)一、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有意偏袒乙公司。从一审判决书可以明显看出,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乙公司所提交的10组证据中的3、4、5、6、7、8、10组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过异议,但均被一审判决采信。而对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要乙公司提出了异议,均不予采信或不予全部采信,如甲公司所举证的3、5、6、8、9、10组,这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有意偏袒乙公司。

同样,二审判决对甲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由乙公司交给甲公司告知已直接从货款中扣款并加盖了“转讫”财务用章的三包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尽管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仅凭乙公司的说明,就否定了甲公司的主张。对双方同样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的证据,二审判决在采信上却不相同。

(四)一、二审判决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本案,至2011年6月13日作出判决,前后开庭和询问四、五次,历时两年有余,甲公司于2011年7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知何因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才受案,8月27日作出判决,前后询句、开庭四次,一、二审法院三年多才办结。

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成都某公司发货、回款、三包费情况表》是否为双方的对账单或确认书的问题。甲公司对《情况表》的内容不认可,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货、回款、三包费具体准确的数额,用以证明《情况表》内容的不真实,以此证明《情况表》不是对账单或确认书的主张。

二审审理中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情况表》是会议材料的一部分、《情况表》中的数据是乙公司相关人员提供给甲公司的、在《情况表》上单独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表》内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情况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情况表》加盖了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双方2001年至2007年货物往来、付款情况、三包费的统计结果,因此甲公司认为《情况表》不是经双方核对后的对账单或确认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专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某事务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7日,因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年检资料,尚未参加当年工商年检的原因是未到年检时间,甲公司认为某事务所没有参加当年工商年检,无合法审计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是对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4月27日双方发生的发动机货款及三包费的审计结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根据获取的2007年至2009年度乙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记录,显示应收甲公司三包费用共计26笔,会计凭证附件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的内容为售后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和《质量责任索赔费用通知单》,发票开具金额和所附的《质量责任索赔费用通知单》金额一致。

甲公司提出的审计依据问题、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责令审计机构一一进行了答复,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多次要求甲公司提供相关会计凭证等原始财务资料供审计机构审查,并提供了详细的清单,但甲公司并未按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审计意见稿出台后,审计机构征求甲公司意见时该公司也只是口头提出异议,仍未提交相关依据供审计机构查阅审核。

因此甲公司认为审计仅采纳乙公司单方证据、审计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在证据采信上是否偏袒乙公司的问题。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均在2007年6月10日之前,增值税发票上加盖“转讫”字样的印章代表什么,说明什么问题,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转讫”并不能说明三包费用已结清。

售后维修费所涉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2010年5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书面回函,证实增值税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方识别号、购方识别号、发票金额、发票税额等数据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内存在,销售方的报税数据与购买方的认证数据比对相符,说明三包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甲公司接受后,已在国税部门进行了申报,对甲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是有证据证实的。

甲公司认为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袒乙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之处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间较长,其中涉及调查取证、审计机构审计,审理期限的延长均是经过批准,故甲公司认为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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